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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九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1995年5月1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5年5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1995年5月10日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匯票      
    第一節 出票      
    第二節 背書      
    第三節 承兌      
    第四節 保證      
    第五節 付款      
    第六節 追索權   
  第三章 本票   
  第四章 支票   
  第五章 涉外票據的法律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條 票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並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並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第五條 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並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係。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 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 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第七條 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第八條 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 票據無效。

  第九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本法的規定。
   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

  第十條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 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第十一條 因稅收、繼承、贈與可以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不受給付對價的限 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得優於其前手的權利。
   前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十二條 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 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第十三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 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十四條 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
   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後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後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 者之後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第十五條 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者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
   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
   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持票人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或者保全票據權利,應當在票據當事人的營業場所和營業時間內進行,票據當事人無營業場所的,應當在其住所進行。

   第十七條 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見票即付的匯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對支票出票人的權利,自出票日起6個月;
   (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6個月;
   (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3個月。
   票據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據當事人依法確定。

   第十八條 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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